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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形成的关系是租赁还是承揽?

来源: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4-21   浏览次数:600次

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形成的关系是租赁还是承揽?

(原题:租赁还是承揽?)

2011-9-22 15:10:34

刘某开办有一采石场,2010年9月,主管部门对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对采石场上方形成的悬石、浮石进行清理。9月9日,刘某经人介绍与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宋某提供挖机(含驾驶员和技术),负责对刘某采石场上方的悬石、浮石进行清理,报酬按作业时间每小时270元计算。9月10日,刘某预付给宋某1万元。当日下午,宋某派往刘某采石场作业的挖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顶部塌方,致驾驶员马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不管不问。刘某在政府协调下,先行垫付了对死者马某家属的赔偿款26.58万元。后刘某要求宋某支付该款,宋某拒付,并以租赁关系为由要求刘某赔偿挖机损失等。

刘某与宋某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亦有不同看法,而该案法律关系定性直接影响处理结果。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厘清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 

一、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 

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 

3、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二、承揽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它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根据上述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结合所讨论的案例,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案例中的标的是由宋某完成并交付对悬石、浮石进行清理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挖机。按照双方的约定,刘某是要求宋某提供机械设备及其技术,对采石场中存在的悬石和浮石进行清理,刘某所需要的是清理工作的结果,而不是挖机。换句话说,宋某是要对清理结果是否合符约定担责,并不是对有无挖机或者提供的挖机是否合符约定担责。

2、挖机是在宋某的控制力范围内,使用收益权未同时向刘某转移。应当说,案例中认识分歧最大的可能就是在挖机使用支配的认定上。宋某派遣挖机(含驾驶员和技术)到刘某的采石场对悬石和浮石进行清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宋某和驾驶员马某是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马某只听从于宋某的安排和支配,不服从于刘某。但刘某作为采石场的负责人,为了使清理工作更为合理和有序,也可能对挖机(驾驶员)进行指导或者安排,在这里,就存在了挖机的使用权已转移的假象,或者说就确定挖机的使用权已转移。但从双方的约定和刘某向宋某支付1万元来看,因挖机所产生的收益始终归宋某,挖机的收益权一直属于宋某,不可能发生转移。

3、刘某向宋某支付的1万元是预付报酬,不属于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是以挖机的作业时间,按每小时270元进行结算。乍一看,每小时270元好像具有租金的性质。作为租金,是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对价,而作为报酬,是定作人取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对价性给付。就案例而言,只有宋某通过使用挖机等手段将采石场的悬石和浮石按要求进行清理之后,刘某才以挖机的作业时间,按每小时270元给宋某结算价款,并不是有无工作成果(是否将悬石和浮石进行清理)都以挖机的作业时间按每小时270元向宋某支付价款。认识清楚了这一点,对刘某向宋某支付的1万元预付报酬的性质就应该是没有疑问了。

综上,笔者认为,案例中刘某与宋某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作者: 遵义县人民法院 刘家容 杨 扬 《遵义审判》2011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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