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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留山和责任山收益继承问题

来源: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4-21   浏览次数:660次

浅谈自留山和责任山收益继承问题

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王汝强

 

【摘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划定了农户自留山和责任山。30多年过去了,由于家庭成员的变化,发生了不少继承纠纷。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根本制度,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现任”成员继续行使本户自留山和责任山使用权。家庭内某个成员死亡,林木及其他经营收益,可作遗产继承。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处理好经营成果的补偿后,收回自留山使用权;在责任山承包期内,原农户成员或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农户因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继承权引起的纠纷,乡村调解组织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因地制宜,多种多样。”

随后,各地制定相应的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户划分了自留山和责任山(或称承包山)。

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强调稳定自留山和责任山经营制度。

探讨

(一)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基本政策

农户自留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分给农户,由农户长期使用。主要特征是:山权属于集体,以农户为经营单位,长期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买卖,迁居、嫁娶不得随带。一般按农业人口划分。自留山划定后,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经营收益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可以继承。它的性质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来确认。

责任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村、组或自然村)将集体所有的山林通过承包,由农户经营。主要特征是:山权属于集体,以农户为经营单位,有一定的承包期,集体与农户通过承包合同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自留山和责任山以农户为单位划分(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不是一般意义的家庭成员,应为本家庭中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家庭成员是动态的,生死、嫁娶、外迁等使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变化,所以农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以划分自留山或分包责任山时的人口确定,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本户的“现任”成员。

(二)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根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指出:“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指出:“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自留山和责任山以农户为单位划分(承包),农户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根本制度,政府对其登记确权到户,不确权到家庭成员。

(三)林木及其他经营收益可作遗产继承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12号):“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八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经营的林地(包括自留山和责任山)上的林木和其他收益是遗产,继承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继承;林地使用权不属遗产继承范畴。

(四)自留山继承纠纷处理

自留山的基本政策是,以户为单位,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迁居、婚娶不能随带。也就是说,一个农户内的人口增减,不影响该农户继续使用自留山。当这个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消失了,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自留山经营成果后,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权。上述案例中的户外继承人,不能主张死者的自留山使用权。当这个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了,最后一个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留山上的林木或其他经营收益;如果最后一名家庭成员户口外迁,人还在,可以在处理好经营收益后,将自留山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在农户还存在的情况下,继承人(包括户内继承人和户外继承人)对死者自留山提出继承诉求的,应把握四点:一是自留山使用权必须由本户的其他成员继续行使,户外继承人不得分配自留山使用权。二是死者死亡时,自留山林木和其他经营收益,在家庭中分割的死者个人份额,可由继承人继承。三是户内人口外迁,外迁人提出分割自留山时,不得分割自留山使用权,但可以对其本人的经营成果给予适当处置。四是户内成员可以分家自立,对自留山可以分户,达成分户协议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分别申请林权登记,领取林权证。

(五)责任山继承纠纷处理

责任山以农户为单位承包,只要这个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某个家庭成员的死亡,其他家庭成员照样继续承包,一般来说,不发生继承问题。当这个家庭的最后一个人死亡了,才发生继承问题,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如果是最后一名家庭成员户口外迁,人还在,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在责任山承包农户还存在的情况下,继承人(包括户内继承人和户外继承人)对死者责任山提出继承诉求的,要注意把握四点:一是责任山的承包权在承包期内由本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行使,户外继承人不得分配责任山承包权。二是死者死亡时的责任山林木(或尚未取得的其他承包收益),在家庭分割中,属于死者个人份额的,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三是户内人口外迁,外迁人提出分割责任山时,不得分割责任山承包权,但可以对其本人的经营成果给予适当处置。四是户内家庭成员可以分家自立,户内责任山可以分割,达成分割协议后,分别与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分别申请林权登记,领取林权证。

(六)继承纠纷的受理机关

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自然资源,其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确权,因登记错误,由人民政府纠正;因自留山和责任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根据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村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小结

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基本形式,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现任”成员继续行使本户自留山和责任山使用权。家庭成员死亡时,其经营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林木和其他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当农户全家户口迁出或死亡,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其经营成果的补偿后,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权;在责任山承包期内,原农户成员或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农户因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继承权引起的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村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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